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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 陳緒山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第3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 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修正前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為假釋之規定,與羈押折抵無關。

二、本件抗告人陳緒山因殺人等罪,經原審89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9年8 月3日,羈押日數自87年6月12日起至89年8 月2日止。本件槍砲案件併科罰金190萬元,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 日(已執行完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刪除19條刑後強制工作,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不施以保安處分,故本案宣告刑後強制工作處分不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公字第477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三、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聲明異議略謂:抗告人共計羈押783 日,依刑法第77

條第3 項、第37條之2第1項等規定,顯應以逾一年之羈押日數先折抵無期徒刑日數(即783 日-365日=418日)後,其餘再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即365日-180日=185日無可再抵)之執行方法,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卻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80日(即783日-180日=603日)後,其餘再抵無期徒刑日數(即603日-365日=238日,結果有365日之羈押日數無可再抵),造成不利於抗告人之後果,難謂無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云云。

㈡然抗告人係被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無明確刑期可供先行

折抵,亦即,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違法,依照首開說明,顯屬誤解,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