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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再抗告人 徐曉儀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1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徐曉儀(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妨害風化等罪共28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 年4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中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共27罪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0 、22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述所定應執行之刑5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4 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 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並請求從輕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