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江文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文吉犯如其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竊盜及傷害致人於死等共6 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應著重其教化之功能,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而非採取一律按罪數予以併罰之報應主義,故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採取限制加重之原則,妥適量刑,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伊所犯數罪,依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未定執行刑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6月,僅酌減5 月,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6 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其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10年6 月,而該 6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 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