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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抗 告 人 董章治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章治因犯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7 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三、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 罪刑(即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編號三〈民國99年11月30日〉部分,依序科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15年及12年,另均併科罰金。下稱甲部分),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 罪刑(即同附表三〈99年9 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同年11月22、同年月23日〉、編號五至八部分,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1 罪及有期徒刑4 年共6 罪),共計11罪刑,並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千萬元),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甲部分之4 罪,經本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現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審理中),另以程序判決駁回其餘7 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上揭確定之7 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依抗告人所犯該7 罪所處之宣告刑,與經撤銷發回前所犯甲部分4 罪之宣告刑及2 者之總刑期,顯屬較輕,惟原裁定卻將該部分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12年,較原審法院前就原定11罪應執行刑之衡酌,輕重似有失衡,且經發回更審之4 罪,尚未經判決確定,結果未明,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7 罪與原11罪所定執行刑之整體評價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之理由,即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揆諸上揭說明,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貪污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