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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0號再 抗告 人 楊嵐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該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嵐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務侵占6 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