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再抗告人 鄭幸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者(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鄭幸杰所犯如其附表(原審裁定附表與第一審附表相同)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3 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及罰金之最多額(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及罰金金額(即有期徒刑8 年11月、罰金27萬元)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罰金2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1 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僅泛稱:第一審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考量伊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照料,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使伊能早日回歸社會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本件之犯罪類型、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再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其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漫事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法院就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原裁定遽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為不當云云。惟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抗告意旨徒執前揭泛詞,漫事指摘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