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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楊蕙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4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楊蕙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

2 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抗告人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併科罰金15萬元,若以1 千元折算1 日,需易服勞役15

0 日,然以3 千元折算1 日,則僅需易服勞役50日,對抗告人較有利,請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精神,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法律,就罰金部分,以3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四、惟查:原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於編號2 所示違反森林法,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聲請定刑之範圍。抗告意旨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希望如何易服勞役而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