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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抗 告 人 蘇瑞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蘇瑞翔因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禁藥)等罪,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認重罪刑罰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不能排除抗告人規避拖延審判或受刑,忖其初獲悉警方調查通知卻規避到案即不難窺見,非無相當理由虞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以羈押。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考量保全犯人就審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之需要,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其必要性亦無法因具保而使消滅,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訊並願供出上游,無逃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需交保以安排父親扶養事宜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