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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黃如聰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二、本件抗告人黃如聰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9 日確定,有該裁定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抗告人遲至108 年4 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