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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多言。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 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抗告人陳永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以推測方式,憑空認定抗告人自友人郭士萌(按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判決內宣告沒收該3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志偉」簽名,既經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許志偉之筆跡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不知情乙節,並不實在。而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確經告訴人同意,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即應符合再審之新證據。告訴人何以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一般抵押權設定,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再簽發本票之慣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包括票據)等」,究竟所指為何?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以上均合乎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自郭士萌處收

取300 萬元,與事實不符乙節,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假冒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金主郭川上等自白,真實可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改稱有徵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辯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復敘明即便告訴人係抗告人原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抗告人得以其名義辦理該不動產之相關登記事宜,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抗告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另行借款擔保之論據。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持相異評價,自難認係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又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論斷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有利答

辯內容置之不理,未說明不採理由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一㈡3、4中,說明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之理由,上開聲請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

乙項,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告訴人既已簽名確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上述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將第一審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認抗告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宣告沒收相關署押及印文部分,均有違誤,予以撤銷。抗告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筆跡鑑定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人張泰益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業就

聲請人未徵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且證人張泰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係委由其辦理,與告訴人概括授權與否,尚無關連,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判斷並無影響。從而,抗告人聲請傳喚張泰益以證明告訴人有無概括授權乙節,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㈤至於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300 萬元之借款,是否

由抗告人收取?告訴人所言不實、告訴人為何要設定抵押登記擔保借款?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是否有不動產所有人再簽立本票之慣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19)項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中所載之票據究竟所指為何?等事項,未予以調查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等旨,因而駁回再審及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所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志偉」簽名,經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之筆跡相符乙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不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徒憑己見,認係合乎(有罪判決)再審之新證據。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