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郭盈志(原名郭烈成)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延長第三審羈押之裁定(
10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原名郭烈成)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參與犯罪次數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處重刑,可預期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害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至108 年
6 月3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8 年6 月4 日起,延長第三審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罪名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規定;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未敘明何以無法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理由與依據;抗告人家有未成年女兒及高齡64歲之患病母親須扶養照顧,原裁定僅因本件係社會矚目案件,即對抗告人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第三審羈押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罪,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適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
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於108 年6 月5 日依前揭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更為第二審羈押,有原審法院押票影本存卷可稽,抗告人對於更審前之第三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已難認有何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