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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號再 抗告 人 呂建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1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同原裁定附表,以下均併簡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並以其自小生活於單親家庭,教育程度不高,誤觸法網已知悔悟,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