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抗 告 人 夏皆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夏皆發前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7 年8 月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節,給予有期徒刑2 月恤刑利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於法有據,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民國107 年4 月24日雄檢欽嵩10
7 執聲他436 字第32201 號函否准其聲請撤銷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2 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且已扣除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等情,有該署108 年5 月7 日雄檢欽嵩107 執聲他
436 字第1080031404號函及所附102 年執更嵩字第160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依調查所得,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本件執行之數罪應如何計算累進處遇及陳報假釋期間,乃監獄法務行政事項,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當否問題,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指摘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17 號定執行刑之裁定如何不當,核非聲明異議之範疇,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