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抗 告 人 于立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于立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既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3 月2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8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0日,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27日,始向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再抗告狀,有其所書寫再抗告狀之日期及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並敘明該院於104年3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所記載「不得再抗告」,雖有未當,然屬訓示規定,並未影響抗告人抗告權利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駁回其再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不懂法律,誤認不得再抗告,原裁定之誤載,致剝奪其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