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再 抗告 人 鄭國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06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鄭國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形式上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 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 3年11月以下),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其中如附表編號1和2、4〈2罪〉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之範圍內。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4月至 6月間,且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非難評價程度較低,再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作為矯治方式,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上揭各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第一審裁定未慮及於此,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例如:詐欺、竊盜等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尚重教化之功能,本件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仍屬過重。懇請鈞院整體評價我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我重裁更為輕刑的機會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具體說明,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的理由,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性質,及權衡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罰目的,原審乃重裁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難認有何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五、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