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再 抗 告人 黃永信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 2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永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04 年7 月17日 103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命令記載: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第一審認:1 、再抗告人黃永信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以:「本件被告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利益,且運送數量重大,若准易科罰金或准易服社會勞動,顯助長走私風氣,難維持法秩序」等為由,於103 年10月間,以103 年度執字第14382 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一次命令)。再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迭經爭訟,嗣由第一審法院裁定(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7 號),以「本件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已詳述其理由,且查無裁量違法或瑕疵」;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針對再抗告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裁量依據為由,撤銷檢察官前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等情,有相關裁定可稽。檢察官因而於104年7月17日以: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觀諸此等犯罪,若走私成功未經查獲,私運之物品必可售得相當利益,具相當射倖性,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取得款項至為容易,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第二次命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卷可憑。
上開執行命令,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範疇,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2 、檢察官作成第二次命令前,既經第一次命令之完整爭訟程序,且高雄地檢署已收受再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情書,檢察官得以充分明瞭再抗告人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不生再抗告人所稱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又再抗告人雖於104 年8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於同年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惟所述僅係不能動搖原命令之相同事由,或為再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境遇,檢察官不予准許,仍維持第二次命令,亦無漏未提供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欠缺程序保障之可言。3、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刑罰執行階段,檢察官依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為全盤考量,如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自得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得因其他相類案件准予易刑處分,即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反平等、比例原則或檢察一體之裁量濫用情形。4 、再抗告人以因信賴原確定判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而未提起上訴為由,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執行時,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5 、第一審綜合前述各情,認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要件,其已具體提出司法實務上對於較本案犯罪情節為重,且行為次數較本案多出數倍之案件,亦多經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執行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違法,第一審漏未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所指摘詳加說明其理由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緩刑宣告與否係由法院依個案而為裁量,而個案犯罪情節不同,是否有再犯之虞,考量因素亦因人而異,殊難強為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檢察官已具體說明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實質理由,所為說明亦無背於情理,或為不當之連結,自難指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稱:(一)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敘及再抗告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悔悟,為利益再次犯案。惟再抗告人前所犯距本案已逾15年,縱係5 年內再犯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檢察官以此為由,不准易科罰金,顯屬濫用其裁量權限,違反比例原則。(二)再抗告人提出實務上類似判決,主張較本件犯罪情節為重之案件,多經諭知緩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比例、平等原則有違。原裁定就此未加說明,即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違誤等語。
五、惟查:(一)再抗告人曾就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主張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聲明異議,迭經第一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862號、原審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4
2 號及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號裁定,依序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再次對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已載敘如何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並非單以再抗告人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為由,即不准易科罰金,而係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之特性及情節,始作成第二次命令,尚難以此即謂檢察官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所述另案有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情形,原裁定已說明因個案情節有別,如何不能比附援引,執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抗告意旨仍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殊非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