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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 廖芳冶

游智淳共 同代 理 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除判處被告游培勳罪刑及沒收外,另將屬於抗告人即聲請人廖芳冶、游智淳之財產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游培勳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

455 條之13第2 項、第455 條之17規定,以裁定記載訴訟之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陳述得逕行諭知沒收之旨,命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即將抗告人之財產沒收,復未於判決書教示抗告人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致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受損,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7規定,應准予抗告人於第二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規定,抗告人雖未對該參與沒收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被告游培勳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的沒收部分,亦應准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可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該第三人已經第一審法院依沒收特別程序裁判,如有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無許其在第二審法院另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踐行法定程序後諭知沒收,如對參與沒收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其等在第二審另行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不合法。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所指之上訴人究指當事人或參與人、或兩者兼俱,文義並非明確;又以避免裁判歧異為由創設此制度,強使未上訴之參與人進入上訴審沒收程序,係剝奪參與人上訴權之獨立行使,使參與人進行不必要甚或違反其意願之訴訟行為,甚至判決結果可能對參與人不利,因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參與沒收判決,聲請在第二審參與沒收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為參與人,即非沒收程序之參與人,自非受判決人,而無上訴權,依法自得於第二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項規定,若當事人上訴,而參與人未上訴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維護第三人利益,應認當事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參與人沒收裁判部分,該部分仍為上訴審審判範圍。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參與第二審沒收程序,係剝奪抗告人參與訴訟權利而違反抗告人意願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沒收新制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不同,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第2 項規定,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該條項係規定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而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犯罪行為人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及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訴訟上自應合一審判,不宜割裂處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158號被告游培勳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受命法官於106 年3 月

9 日審理單批示「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①廖芳冶②游智淳③劉冠葶」,第一審法院並於106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18日傳喚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參與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惟抗告人均未到庭,第一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除諭知被告游培勳罪刑及沒收外,另諭知「參與人廖芳冶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至9 所示、參與人游智淳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0所示、參與人劉冠葶就扣案附表七編號11至12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參與人劉冠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不予沒收。」嗣被告游培勳及檢察官不服,對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判決書、被告游培勳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之參與沒收判決,而為第二審審判範圍。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原審法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108 年3 月28日亦僅就被告游培勳部分裁判,即非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