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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19號再 抗告 人 張德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德輝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月,且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在之前部分犯罪已定之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職權或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稱: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應執行刑之際應考量上情,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遞減過低,不符罪責、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具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類犯罪之罪質,以適當調減執行刑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犯行尚非重大,所生之危害皆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重要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故應著重於教化及矯治而非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本件第一審裁定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達減輕刑罰之結果,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復無違背外、內部性界限,自無再抗告人所指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