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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 王文鴻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文鴻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9 年2 月(即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下稱附表),無視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致所定執行刑與其他相類型案件比較,顯然過重;且再抗告人係單親家庭,家境清寒,希再予減輕,期能早日出監,重新做人云云。原審調查後,以高雄地院所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並無不當,而其他案件之量刑,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俱有前後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平等權為憲法第7 條所保障,禁止差別待遇,即相同或類似之情形,應為相同或類似之處理。本件定執行刑減得之刑度,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為少,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經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與平等權無涉。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並無不合。而法院其他案件之態樣各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鄭 水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