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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再 抗告 人 曹 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曹傑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2 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 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裁量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說明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情節、非難程度,審酌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取向等因素,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刑之確定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法裁定,並無對於該等確定判決之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併予審酌之餘地。原裁定已審酌前情,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處情形或以原確定判決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苛,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