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24號再抗告人即第三人 張慧珉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鄭君旭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以綽號「標哥」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志標,夥同綽號「安德魯」之外籍男子,籌組「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106年5月起,陸續吸收被告鄭君旭、鄭祐任、林宥彤、蔡秋月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芠茹、洪明秋、鄭洪美珠發展組織,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鄭君旭為掩飾犯罪所得,以其妻即再抗告人張慧珉之名義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購入(登記日期:107年4月2日)如第一審裁定附件二編號7至10所示房地,再於107年5月11日與再抗告人辦理假離婚登記,為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在調查犯罪期間,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扣押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上開不動產等情,第一審基於偵查不公開,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卷內相關資料後,就再抗告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及停車位、附屬建物(詳如第一審裁定附件二編號7至9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
(二)經查,再抗告人所言「因個性不合」,與被告鄭君旭所言「因投資理念不合」之離婚原因不同,疑竇重重,且依卷內資料,夫妻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及投資人聚餐,微笑舉杯同慶拍照紀念;於離婚登記後2日即107年5 月13日,仍結伴搭機往返香港同乘郵輪旅遊10日並開心拍照;其後被告鄭君旭之父親於107年6月13日、6 月21日,仍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再抗告人,匯款單分別註記「爸爸給媳婦的房貸錢」、「父親給兒媳買房子的錢」等種種互動,與離婚之夫妻有別,依經驗法則,顯與法律及社會常情有違,再抗告人有為被告鄭君旭藏匿財產之高度蓋然性。又再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3 萬餘元,顯無能力購買實價登錄高達2045萬元之系爭房屋或僅3個月即繳納房貸600萬元。又被告鄭君旭父母及再抗告人父親均年事已高,均無工作收入,當無資力贊助再抗告人購屋高達670 萬元,其等之銀行存款轉入再抗告人帳戶,又係被告鄭君旭運作所致,購屋資金應來自被告鄭君旭等人,有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綜上所述,第一審裁定扣押再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已離婚、購屋資金來自雙方家長,並由被告鄭君旭幫忙填寫存款條,相關資金均與被告鄭君旭無關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與被告鄭君旭並無假離婚之動機,協議離婚之原因,確係因雙方就投資理財之觀念與個性迥異,雙方之日常家庭生活相處並無不睦或關係緊張之情形,自無恩斷義絕、形同陌路之情形,反因不想公開離婚一事,仍同住一屋,有聚餐或旅遊之場合仍共同出席,以避免親友發現,故離婚登記前後被告鄭君旭之父母親之匯款,仍資助結婚當時原已允諾之資助購屋款項。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係再抗告人之積蓄所得,並非被告鄭君旭於本案所謂之犯罪不法所得,是系爭房屋顯無以扣押方式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第一審裁定及原審裁定均疏未慮及於此,准予扣押再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惟查:任何人均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此為普世之基本法律原則。因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因此,刑事訴訟法作相關修正,增修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原裁定以被告鄭君旭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非法吸金,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就再抗告人即第三人名下系爭房屋聲請保全扣押,為有理由,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