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王志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志成前因加重強盜、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以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14年2 月、1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抗告人就上開規定認有違憲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以該等規定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失效,抗告人因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確定裁定,回復原始之確定判決。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實體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非確定之實體判決,因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明示經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適用之法律聲請違憲審查,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其為經司法院獲得救濟之對象,即有再審之理由,原審漏未審查此確實之新證據,容有誤會云云。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文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四、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
五、抗告人前因加重強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抗告人就此裁定適用之法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然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2號更定其刑之裁定並非「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於得否以其他方法例如循非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原審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