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 告 人 張國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各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除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涉攜帶兇器強盜外〉、98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即該新事實、新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該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㈡抗告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4日新北院輝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2 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7 年12月4 日廳少家一字第1070031594號函等影本,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關於抗告人於96年11月19日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除外)、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惟據以判斷各該罪名為累犯之前案應適用少年前科塗銷,故本件各該罪名不構成累犯等情,而聲請再審。然前揭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處抗告人累犯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固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經塗銷;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構成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行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是其所指因少年前科塗銷而「不構成累犯」乙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並不影響「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況聲請意旨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處罰之各罪名,徒爭執涉及科刑範圍之刑罰是否受加重,洵與所援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據以論處抗告人累犯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固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
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經塗銷;惟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僅屬有無加重刑罰之原因,只足影響科刑之範圍而罪質不變與前揭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關之理由;且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同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受影響或變更;自與前揭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並無所指與再審規定之本旨不相適合之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並以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規定,認其原確定判決所犯各罪並不構成累犯,原裁定均未審酌云云,而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