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再 抗告 人 陳彥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7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被告逃亡或藏匿,得通緝之。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㈡、被訴之事實。㈢、通緝之理由。㈣、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㈤、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5條、第86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自得依法通緝進而拘提或逮捕,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發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嗣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98 號裁定命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起算日為民國106 年8 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5日,嗣再抗告人之假釋為法務部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4 日,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無著,嗣簽發拘票拘提未獲,乃於107 年7 月17日發布基檢宏執甲緝字第562 號通緝書通緝再抗告人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通緝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因殘刑待執行,檢察官爰依法傳喚其到案執行,惟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簽發拘票,經拘提無著後,依法在通緝書上載明各項法定程式要件及「此請內政部警政署查照,請協緝歸案,並轉知所屬列緝及刊登犯罪通報;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本署法警長、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憲兵隊」等旨,表明將該通緝書通知司法警察機關,進而發布通緝,並於再抗告人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揆之上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通緝書上沒有再抗告人之簽名、捺印,所有的拘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緝書等都是先逮捕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於
107 年12月19日針對通緝程序提出聲明異議、提審後才出現,警方未經人別訊問,僅用小型電腦顯示107年7月18日通緝拘捕至今,於法有違,應釋放再抗告人云云,即非有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