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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戴管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戴管平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而為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以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執行次序,以及罰金是否准予易服勞役等,均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抗告意旨略以:其是否可以先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後,再入監執行所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