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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再 抗告 人 邱清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8 年度抗字第34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邱清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07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鄉○○路○段○○○巷○○弄○○號,並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108年2月2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 3日,計至同年3月5日(週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108 年3月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7 頁),業已逾越法定期間。抗告意旨以其於108年2月25日收到第一審裁定,扣除228 連續假日,截止日也該是3月6日,而在當日就由郵局寄送,應以郵戳為憑,其患有多項嚴重疾病必須就醫吃藥,行動不便,又不理解法律上的名詞、用語云云,即非有據,原裁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其身體患有嚴重疾病之情形,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