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王淵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7
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抗告人王淵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第三審之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8 年5 月13日(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2日適為週日,不計算在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已逾抗告期間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案在臺北監獄執行,稽其提出之抗告書狀,其首頁固蓋有該監於108 年5 月14日收狀之戳章,但該書狀亦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之記載,似為抗告人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收受日期為108 年5 月14日)。設若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已逾期,但如其係未經監獄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因臺北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尚未逾期。究竟抗告人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抗告,此攸關其抗告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先予調查究明,即以其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