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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陳志豪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

9 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豪因竊盜等22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7、9至13、16至20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8、14、

15、21、22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經受刑人之同意或請求,始得一併定應執行刑,惟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真意,係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狀未予區分,致第一審誤將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定執行刑,尚有未當,爰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就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第一份裁定)。抗告人於108年5月22日,在其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原審送達之第一份裁定正本,迄同年5 月28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抗告人載為「刑事抗告」,下稱再抗告書狀),有第一份裁定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具再抗告書狀附卷可稽。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自收受第一份裁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其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年5月28日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下稱第二份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第二份裁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逾期為由駁回其再抗告有何不當,仍主張原審裁定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之規定,本件應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對第二份裁定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得易科罰金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但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 2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

二、本件原審第二份裁定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各罪,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8),或屬同條項第2款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6、14、15、21),或屬同條項第7 款之贓物罪(附表編號22),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原審第二份裁定就上開之罪所為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原審第二份裁定關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