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潘家寶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潘家寶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敘明抗告之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囑託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依期補正抗告之理由,原審乃於同年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審有傳喚為其診療之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到庭調查事實真相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