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再 抗告 人 鄒瀚霖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乃法理所當然。
本件再抗告人鄒瀚霖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已不得再抗告,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