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0號再 抗告 人 黃信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乃當然之法理。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信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已然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