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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再抗告人 蔡定國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定國,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共68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68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復敘明: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各刑合併總刑期則為有期徒刑90年7月;又附表編號1至58及編號59至68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 月及有期徒刑2年2 月,是第一審所定附表編號1至68 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自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且衡酌再抗告人各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相同或類似,足認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㈡、基於個案情節之差異與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宜過度比附援引,審諸卷附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尚無不當。再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件,指摘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多屬相同罪名,且另臚列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比附援引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莊 松 泉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