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再 抗告 人 彭乾桂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彭乾桂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嗣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2、6、8、10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的總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涵蓋(加重)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5 種犯罪類型之情況,與再抗告人所舉案例顯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憑以泛指第一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依首揭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引另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至再抗告人陳稱其就所犯案件都有自首或自白,已知悔悟,及其家庭狀況,希望能重新裁定減輕刑度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