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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雷慶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雷慶抗告意旨略以:㈠陸軍總部於民國71年12月31日發布命令,自同年11月1 日起

實施「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規定」(下稱民診處作業規定)後,從72年2月間起至73年6月止,每月由百分之一款中,核准貼補抗告人之獎金差額,顯已肯認另一被告周辛南之裁示合法。另依國防部軍醫局74年6月4日(74)康廈字第789 號函釋:「1%主官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款,非屬獎金性質,其支用範圍未明確律定,至於用以貼補政戰主任獎金短少之差額,是否屬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似宜就其動機加以研判」等語。原裁定認「上開歷次回函內容所揭諸之意旨,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國防部軍法局所持之相關見解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上開證據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㈡從相關國防部調查及檢討報告,可知個案之具體情節,均與

本案相同。況個案之具體情節為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原裁定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國防部71年9 月15日(71)琪瑜字第1057號令頒「民診處

作業規定」第21條第6 項規定:各民診處收入所得,除遵照「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作業會計制度」所規定之成本支出外,其盈餘分配,按下列標準:六、未設民診單位之軍醫人員獎助金14% :運用範圍如附件,並不得重領。前開附件第1條第5款、第2 條則分別規定:本部及三軍總部軍醫正副首長軍醫獎金支給標準如下:(五)以上各單位政戰主官之獎金,參照該單位軍醫副主官獎金數發給(最高以1 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各總部軍醫署(處)對未設民診單位軍醫人員獎金運用範圍如下:(一)以1%由三軍總部軍醫署(處)長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但不得移作行政費用,支用須列帳登記備查。(二)以13% 直接分配未設民診處單位之軍醫人員。此經陸軍總部以71年12月31日(71)安國字第14330號令自同年11月1日起實施;是以對於未設民診處單位政戰主官之獎金,係參照該單位軍醫副主官獎金數發給,最高以1 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且係由各民診處收入盈餘的13% 直接分配。本案抗告人時為陸軍後勤司令部軍醫署政戰部上校主任,其每月所受領軍醫獎金,即應依前開規定,自13%款項中支出,且最高以1個月薪給(含各項加給)為限,應屬明確。

㈡經調閱本案全部卷宗核閱結果,再審聲請狀檢附之國防部軍

醫局74年06月20日(74)康廈字第865 號函,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抗告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詳為說明,並就相關證據之取捨及判斷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一、三所載),且就抗告人及其他受判決人之相關辯解,亦據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所辯均不足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甚詳,且不採信之辯解,仍憑己意,重複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亦非同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聲請狀所附國防部93年3 月31日令頒之「國防部暨所屬

各級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國防部92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98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構)獎金核發作業規定」,關於加菜金之用途限於辦理各項團體加菜或辦理單位團體之餐敘等購置,且以團體為受領對象,顯與本案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受領相關款項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抗告人基於個人名義所受領之加菜金,即非上開民診處作業規定第21條第6項之附件第1條第5 款所明定之獎金範疇;另依國防部軍醫局74年6月4日(74)康廈字第789號函所載:「1% 主官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款,非屬獎金性質,其支用範圍未明確律定,至於用以貼補政戰主任獎金短少之差額,是否屬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似宜就其動機加以研判。」等語,並於同年月14日以(74)康廈字第839 號函復稱:「該主官以『1%主官支配,解決軍醫業務實際問題』,每月固定貼補政戰主任獎金短少之差額,似欠允當。」等語;嗣於同年月20日以(74)康廈字第865 號函復稱該作法與前揭「民診處作業規定」第4章第21條第6款之附件所定第1條第5款之規定不合。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函文所為之函詢事項可知,多次函詢僅為確認函文之真意,且上開歷次回函內容所揭諸之意旨,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國防部軍法局所持之相關見解,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足見上開證據無論依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醫學院等單位正副主管及政戰部主

任71年11月起至72年6 月止,領取之軍醫及年節獎金清冊」、「陸軍八○五總醫院政戰部主任尤俊傑上校等違法失職陳情案調查情形」簽呈、國防部74年1 月30日簽呈之「國軍各醫院民眾診療作業抽查綜合檢討報告」,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該等內容係針對國防醫學院副院長、三軍總醫院副院長、陸軍八0五總醫院政戰部上校主任等人員超領軍醫獎金之行為加以議處,均未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然上開個案之具體情節未明,自難據以援引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客觀上均難據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事實發生動搖,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㈤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執原裁定已明白論敘而予以指駁之陳詞,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