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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8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再抗告人 劉昱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劉昱宏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