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再 抗告 人 蕭惠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惠倫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0罪、轉讓禁藥2罪及共同轉讓禁藥未遂1 罪)共2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正當,審酌其所犯數罪性質,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遂於各宣告刑的最長期(即編號1至5、16所示之有期徒刑7 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4年7月,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有期徒刑30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5、16至2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月、8年〈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各罪,犯罪手段、性質相似、時間緊密,實為同一案件之延伸,檢察官卻分成2 次提起公訴,致法院分別判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將前後案視為同一案件,予以酌量。再者,較之其他同案被告許正龍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9月,實已將其所犯各罪,視為同一案件,而我卻被定為15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當與責罰相當、比例原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較輕刑期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所列舉其他個案,犯情不同、罪數亦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