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監所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前因不服監所處分,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
253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竟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3 、720 、755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5
3 號裁定屬行政爭訟,其程序應適用行政訴訟法。同法院就相類案件已以106 年度抗字第1665號裁定,移由行政訴訟庭審理。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原審法院民國106 年12月29日函已載明:「台端函請就本院駁回台端之全部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惟台端並未敘明具體案號、案由等資訊,本院無從辦理。另本院並非行政訴訟案件之管轄法院,台端真意若為提起行政訴訟,請逕向管轄法院提出。」抗告人並向該院提出108 年4 月8 日「再審補正狀」,補正案號「105 年抗253 號」。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係對105年度抗字第253 號裁定,向該院聲請再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其未聲請刑事再審,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朱 貴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