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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再 抗告 人 陳名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二、再抗告人陳名彥再抗告意旨略稱:陳玉玲是我案發當時同居女友,幾乎1 天24小時都在我住處房間內,絕對可以證明我並未同意他人寄放槍枝,而兩名同案被告(按指黃智偉、黃聖文)也在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拒絕他人在我住處藏放槍枝,更何況該槍枝並沒有驗出我的DNA ,原確定判決卻僅憑黃聖文前後不一的證詞,及我遭警察查獲時之神情,即入我於罪,誠屬兒戲(按再抗告人係經第一審判刑,即告確定),而原審竟仍認卷內並無陳玉玲的供、證詞,縱經傳喚陳玉玲作證,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認此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實難甘服,爰提起再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載敘: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864 號判決)係依憑證人黃聖文於偵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復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相片;鑑定書、函等證據資料,乃認定再抗告人確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原裁定指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依再抗告人之歷次供述,及黃聖文上揭證述,業已說明:

⒈再抗告人對於「藥頭」(即綽號「阿兄」之販毒者)如何委

託黃聖文將槍枝交還給黃智偉;黃聖文不想還(槍)給黃智偉;黃聖文將該包東西(即槍枝)藏放在(再抗告人)房間床鋪抽屜內等各細節,都可以清楚回憶,但對於是否知悉該包東西內有槍枝之關鍵性情節,卻又推稱因為施用海洛因,導致頭腦昏昏沈沈云云,足見其辯解,已屬可疑。

⒉而黃聖文對於該藏放之物,係槍枝,再抗告人知情乙節,前

後堅述在卷;再衡以再抗告人與黃聖文並無冤仇,黃聖文上開供述,並不影響其罪責,是其所言,應屬可信等語。

㈢原裁定復剖析:

⒈依搜索過程之勘驗筆錄觀之,員警是在床鋪底下的抽屜內,

搜出槍枝。而此房間為再抗告人私人使用的空間,再抗告人並表示平常都會將房門上鎖,別人無法隨意進出等語。可見至為隱密、謹慎。

⒉參諸上開勘驗筆錄載明:員警從抽屜內取出槍枝時,再抗告

人態度鎮定、語氣平和,沒有太多情緒波動,甚且直接表明該物係黃聖文所拿來置放等語,未見有驚訝或責備黃聖文之言語、神情、舉動各情,可見再抗告人事先詳知抽屜內有槍。

⒊再抗告人既坦承「阿兄」確實曾交付1包東西要給黃智偉,

但黃聖文在當天返回彰化的路上,有向我明白告知「該槍並沒有要還給黃智偉」,且當天黃聖文即曾表示要放1 包東西在「抽屜內」等各情。益見再抗告人一切知情而同意處置。㈣原裁定再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載明系爭扣案之槍枝

、槍管、子彈(此部分無殺傷力),經採集其上可能殘留之DNA進行比對,並送鑑定後,均未檢出DNA-STR型別,尚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再抗告人認定之依據。

㈤因本案卷內並無陳玉玲之相關供、證詞,且再抗告人既謂陳

玉玲當時在場、將會作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供述,則為何再抗告人不及早於該案審判程序中,提出主張?又縱使陳玉玲到庭作證,然因系爭槍枝係在他人無法隨意進出的再抗告人房間床鋪底下抽屜內查獲,更有上揭相關共犯之證述可憑,是綜合其他卷存證據予以判斷之結果,仍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基礎事實,自非屬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㈥綜上,因認第一審法院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以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