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處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係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972、1126、1297號、105年度抗字第86、108、137、 230、231、253、280、375、382、612、846、1318、133 1號、106年度抗字第136、291、296、317、957號、107 年度抗字第8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法律並無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以其並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釋字第653、720、755 號解釋意旨,上開裁定應屬行政爭訟範圍,而泛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