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再 抗告 人 連永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連永川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