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沈志輝上列抗告人因恐嚇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 月2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沈志輝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維持該院依刑法第30
5 條論處抗告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原裁定載為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書狀自稱為非常上訴人),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