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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FAEEZ SULAIMAN(中文名:浦藍卡)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邱怡瑄律師劉思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FAEEZ SULAIMAN(中文名:浦藍卡)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罪(其中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宣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法院並以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關於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第二審上訴(另犯加重強制觸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因本案其他先行確定之強制觸摸罪刑執行完畢,被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等待驅逐出境,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提訊,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簽發押票,裁定自該日起執行本案第三審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原審開庭調查訊問時,未依法告知羈押所憑理由及有關證據

,訊問筆錄亦未記載相關事證,使辯護人當庭僅能臆測可能羈押之理由並憑以答辯,顯非適法,實嚴重侵害我的訴訟防禦權。

㈡原審未製作「裁定書」,亦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9點以書面附理由行之,而僅於押票上勾選羈押原因,卻未詳敘所憑羈押原因及必要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符合法定程式,且已嚴重斲毀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

㈢我於本案偵查及歷審之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應訊,我又是

不諳中文的外國人,無任何逃亡管道,而且目前尚受限制出境的處分,顯已足避免我潛逃歸國;又我擔心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後,遭強制遣返,無法再回臺灣處理房屋過戶事宜,因此才將我所有的房屋賣掉。原審對於我究竟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乙節,未予說明,即遽行裁定羈押,其理由顯然欠備云云。

四、惟查:㈠稽諸卷內之資料,原審法院受命法官為本案羈押訊問前,先

就抗告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告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觸摸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旨,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權利事項,始為後續相關羈押事實之訊問,復於訊問後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迨至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才諭知待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之,嗣將上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內,交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閱覽承認無訛後,簽名於筆錄上,此有原審107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原審法院已踐行合法的羈押訊問等程序,上揭抗告意旨㈠所為指摘,顯然非確實依據卷內資料所為,難認適法。

㈡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所規定,係指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始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本件羈押既為法院依職權所為,自無須比附援引。而本件押票,其上既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羈押理由、所犯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等事項,且合於同法第223 條所規定之裁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書面(羈押)裁定。前揭抗告意旨㈡所為指摘,容有誤解。

㈢復以抗告人所觸犯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迭經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更審判處徒刑,其犯罪嫌疑自是重大,且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復分別陳稱:「父母年邁、罹病」、「希望能夠回國」、「(抗告人)之前住在自己買的房子,房子已經賣掉了」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臺已無固定住居所,且思鄉情切,亟欲離境,原審法院綜合前情,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㈣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調查,並衡酌羈押之諸要件

及案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依憑主觀前詞,提起抗告,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