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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 蘇品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品睿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判決繕本僅有其中1、2頁,其餘部分均缺漏,其內容不完整,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該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乃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時,已於書狀中同時表明已向承辦股聲請檢送原判決繕本予原審,惟承辦股未細看抗告人係聲請檢送原判決繕本予原審,仍寄發原判決繕本予抗告人,且原審亦未詳究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已敘明前揭原判決繕本之處理方法,仍遽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且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抗告人縱曾聲請補發原判決繕本,仍應待其收受後自行提出,不生得由辦理補發之單位直接檢送管轄法院之問題。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於原審裁定前,提出原判決繕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是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