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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周人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更審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詳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又修法後之再審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周人蔘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抗告人發現有

㈠、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辦理過戶時葛鼎華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印文(即聲證一);㈡、證人楊玉銓於105 年4 月14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或第一審〉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二);㈢、證人王孟昌於105 年2 月18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聲證三);㈣、葛鼎華於花蓮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即聲證四);㈤、系爭民事案件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葛鼎華之訴訟代理人簡燦賢律師之陳述(即聲證五);㈥、花蓮律師公會駁回抗告人檢舉簡燦賢律師之函文(即聲證六)等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其證據取捨之論證過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且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爰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請一併准為停止刑罰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聲證一至五新事證均曾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時有所主張:⒈聲證一部分:⑴、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4日對葛鼎華提起背信等罪告訴時,經呈核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後,該署於103 年8 月18日發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99年間迄今之有關所有權變動等資料,該所即於103 年8 月20日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 年花資登字第140060號及103 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聲證一即係影印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6024號卷宗。

⑵、依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內容就聲證一部分,業已載明「被告葛鼎華確實於100 年8 月8 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然該印鑑證明為前述被告葛鼎華親自持有之印鑑,然於100 年 7月11日以『葛鼎華』名義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留印文,仍係證人楊玉銓所持有之偽造印鑑,且係案外人張錦洲(金銀島公司〈金銀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同〉監察人)代理申請等情,亦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31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葛鼎華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見第一審卷第5 頁反面),該起訴書顯已對聲證一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嗣抗告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時就聲證一部分,不斷援為辯護意旨(見第一審卷第80頁、第141 頁反面、第280 頁)或以之詰問葛鼎華(見第一審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且經第一審審判長用以補充訊問葛鼎華(見第一審卷第238 頁),資為判斷之依據。而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下稱第二審)審理時,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就聲證一部分,仍主張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借用葛鼎華之名義向花蓮地院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自行向金主林益如借款籌措資金購入,並於100 年6 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交由金銀島公司之監察人張錦洲代為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錦洲並曾向葛鼎華索取其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1日辦理完竣,且張錦洲所持葛鼎華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與前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所蓋印文相符,由此足見葛鼎華早於100 年8 月8 日之前,即已知悉並且同意向花蓮地院主張優先承買權乙事,並授權抗告人及金銀島公司之人員使用其印章,否則伊焉有可能於100 年7 月11日主動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張錦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⒉聲證二部分:⑴、聲證二為第一審105 年4 月14日行交互詰問證人楊玉銓之證述內容,抗告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葛鼎華則對楊玉銓證言有所爭執(見第一審卷第 267頁反面、第268 頁)。則第一審對於證人楊玉銓前開證述內容,已充分調查,並給予抗告人等表示意見之機會。⑵、第一審判決亦引用聲證二證人楊玉銓於105 年4 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載明證人楊玉銓於該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印象中抗告人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渠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伊再將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核與花蓮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0日前開函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錦洲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申請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0頁)等語,顯對於聲證二業已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⒊聲證三部分:⑴、聲證三為第一審105 年2 月18日行交互詰問證人王孟昌之證述內容,均經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46 頁)。⑵、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於該審105 年4 月14日審理時,亦援引聲證三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280 頁反面)。⑶、於第二審審理時,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仍援引聲證三之內容為答辯(見原確定判決卷之105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9至40頁)。⒋聲證四部分:⑴、葛鼎華之辯護人於103 年12月3 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見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133 至135 頁,下稱他字卷),除稱謂因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幾與聲證四完全相同。⑵、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5日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影印,即附有聲證四全部內容及該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至被證五。⑶、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亦提出聲證四。⑷、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證四列為告證十五,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⑸、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書就聲證四部分亦對於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見該起訴書第8 至10頁)。⑹、抗告人第一審之2 位辯護人分別於104 年9 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將聲證四列為「被證1 」或「被證二」(見第一審卷第69、70、90至93頁),並據之有所主張(見第一審卷第69、70、82、142 頁)。⑺、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於10

5 年2 月18日審理中,亦就聲證四部分反詰問證人葛鼎華(見第一審卷第232 頁)。⑻、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於 105年3 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辯護(二)狀,亦載明就證人葛鼎華於105 年2 月18日交互詰問中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欠缺憑信性而不可採之理由(見第一審卷第258 、259 頁)。⑼、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於105 年4 月14日審理時,關於聲證四再提出辯護意旨(見第一審卷第280 頁反面)。⑽、於第二審時,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關於聲證四,仍主張葛鼎華於抗告人尋友出資前早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等情。已對於聲證四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評價,並駁斥起訴書之認定。⒌聲證五部分:⑴、抗告人第一審之辯護人於104 年

9 月17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將聲證五列為「被證2 」(見第一審卷第76、77頁),並有所主張(見第一審卷第70頁)。復於第一審104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105 年2 月18日及4 月14日審理中,或援為辯論之基礎(見第一審卷第 142頁、第280 頁反面),或以之反詰問葛鼎華(見第一審卷第

234 頁)。⑵、於第二審時,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仍就聲證五為主張(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9頁反面)。⒍綜上,聲證一至五均附於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中,且抗告人及辯護人對此均有所主張,另起訴書亦引用聲證一、四作為證據,說明起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書亦曾引用聲證二之內容。

㈡、聲證一至四,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聲證五部分於審理時雖形式上未予提示,惟實質上業經辯護人於辯護時引用做為辯護內容:⒈聲證一至四,均經第二審105 年11月10日審理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5至87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且抗告人之2 位辯護人亦分別引用聲證一至四之內容為辯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⒉就聲證五部分,抗告人之辯護人於辯護時稱:「葛鼎華在民事及刑事案件是完全不同陳述,葛鼎華及委任的代理人一再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葛鼎華透過訴外人陳和錦,再透過王源松在98年11月27日就匯款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到戶頭,可見98年時葛鼎華就知道要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不是100 年8 月8 日才知道。」「葛鼎華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甚至當庭提出金流證據,證明早在申辦優先承買權就已經有合作,合作到錢都已經拿出來了,故他說沒有授權抗告人辦理優先承買權非常有問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等語。

㈢、依照前開卷證資料客觀顯示情形、原確定判決審理脈絡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聲證一至五應係經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後,所捨棄不採之證據,而非具有「未判斷資料性」:⒈依照前開卷證資料顯示,聲證一至五迭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歷審中多次援引並作為重要辯護意旨,甚至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亦引用部分證據內容,聲證一至四復均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既係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綜合勾稽卷證資料,形成心證之過程中,自會對於聲證一至五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⒉又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係經法院判斷後捨棄不採,當以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脈絡予以評斷,而非形式上以「判決書」本身之文字有無記載再審聲請意旨所謂新證據之內容。本件抗告人在第二審105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乃辯稱:「我是依照法律合資葛鼎華去辦理,是葛鼎華有租賃關係,說要去承標,從送件到書寫都是葛鼎華處理,我沒有參與,有沒有偽造文書是葛鼎華要承擔,葛鼎華也在民事庭說他有這個資格,他要跟我合資,所以送件都是他處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頁反面)。於105 年11月10日審理中復辯稱:「我一切都是依法合法聲請,都是由葛鼎華送件,我沒有偽造文書。葛鼎華在民事庭也坦承一切都是他送件,他領取人頭費,我叫他替我跑案件,他是存心報復我才這樣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4頁反面)等語。

原確定判決因此先依抗告人及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陳報狀等文書上地址之記載,認抗告人辯稱係葛鼎華送件不可採。再以車馬費收據之記載,不能證明於99年11月及100 年5 月間,葛鼎華已同意擔任抗告人人頭。其後依葛鼎華於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5號案件警詢中之供述及對警詢筆錄之勘驗情形,堪認其租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80至95年間,且前開租約早於95年間業已終止。並依執行筆錄、證人林得復於偵查中、葛鼎華於第一審審理、證人楊玉銓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認系爭土地於99、100 年強制執行拍賣當時之承租人為林得復而非葛鼎華,葛鼎華並無優先承買權,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顯與真實狀況不符,認定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亦斟酌葛鼎華於上開警詢時,尚未與抗告人發生爭執,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對照起訴書亦認葛鼎華前述內容非因系爭土地有關強制執行案件所為陳述,可信度較高,且其為利之所趨,既已形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為合法取得,並為實質所有人,本有預見,從而原確定判決應係順著起訴書之論述,認為葛鼎華於95年間之陳述內容為可採,而認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所述較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證四、五已實質就證據價值加以判斷後而捨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復以依葛鼎華於第一審時證稱於100 年8 月

8 日始知悉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葛鼎華係於100 年7 月8 日,然因葛鼎華並非出賣人,於土地登記時,僅須檢附其之身分證影本,而不須繳納印鑑證明等語,依據其與抗告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陳述,參酌葛鼎華為抗告人之員工,且因系爭土地仍互動往來,認抗告人若因此持有葛鼎華之身分證,與常情無違,顯然就聲證一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說明縱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曾提出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並蓋上其印章,亦不足以認定葛鼎華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原確定判決既對聲證一之內容與抗告人辯解內容為相異之評價,聲證二、三自係經法院調查斟酌後所捨棄不採。則依原確定判決審理脈絡及其理由,難認聲證一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另聲證二至五則應係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實質證據價值判斷後所捨棄不採,已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㈣、況聲證一至五,復經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引為上訴第三審之證據,並據此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駁回抗告人在第三審之上訴。比對抗告人前開上訴第三審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理由無非引用上訴第三審相同證據資料(聲證一至五),於經本院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再將聲證一至五轉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倘抗告可將依通常救濟程序已經提出作為上訴第三審並經本院斟酌過之證據資料,置本院判決之論斷於不顧,再行於再審程序中提出,並認為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具備「新規性」,無異紊亂通常救濟程序及特別救濟程序之分際,顯不符合再審制度之目的。

㈤、退萬步言,縱認聲證一至六符合新規性,亦不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⒈就聲證一至三部分:⑴、依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記載:縱令葛鼎華於100 年6 月29日後某日將95年12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交予楊玉銓時,即已知悉抗告人前以其名義向法院主張優先承買權,非遲至100 年

8 月8 日始知悉該事,亦無礙其於交付身分證前,並未授權或同意抗告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認定。又證人楊玉銓既未親見葛鼎華交付所指「華」之開口向下之印章予抗告人,葛鼎華親自在101 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行業務申請/ 約定書上簽名,及本案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文書及約定書上「葛鼎華」之印文,「華」字開口均向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該「華」字開口向下之印章確係葛鼎華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交付予抗告人,且經抗告人事前授權或同意抗告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上述各情皆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⑵、且依證人楊玉銓於第一審105 年4 月14日審理中之證述,抗告人乃是在100 年6 月29日之前即已將於 101年12月19日在花蓮一信辦理貸款之印章交給其,而前開印文則與系爭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之印文相符,此反可推論系爭偽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之印文並非葛鼎華而係抗告人保管,而前開印章並非印鑑章,葛鼎華亦未承認曾經交付予抗告人,自難遽認葛鼎華於100 年6 月29日前即已同意以優先承買人身分承購系爭土地。⑶、又依證人王孟昌於第一審105 年2 月18日之證詞,乃是證述100 年 8月8 日所發生之事,而是日抗告人既約葛鼎華到場,則在證人王孟昌在場、辦理借款、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抗告人與葛鼎華顯即有合意及利益交換,且立場一致,從而亦無法以聲證三之內容,即遽認葛鼎華於事前授權或同意抗告人以其名義製作系爭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狀及契約書。⑷、則聲證一至三,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⒉就聲證四、五部分:依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記載,葛鼎華雖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答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指抗告人,下同)之妻胡麗華所有,…被告(指葛鼎華,下同)對於系爭土地因承租具有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乃找被告合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先由原告找好友出資,再共同向他人借款返還予出資人。…」(見第一審卷第74頁正、反面)。且其委任之律師於104 年8 月12日系爭民事案件辯論時陳稱:「本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王源松說是陳和錦所支出,王源松親自交付98年11月27日匯款共3,003萬9,000元給楊玉銓,楊玉銓也自認確有收受該筆金錢,楊玉銓在訴訟過程中是屬於原告之助手…系爭土地拍賣是在98年間,是在匯款之後行使…」(見第一審卷第77頁)等語。惟抗告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葛鼎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決葛鼎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第一審卷第216 至224 頁)。葛鼎華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亦證稱:我有優先承買權的話,拍賣時應該先通知我,我從來都不知道有這回事(見第一審卷第232 頁)等語。自難執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葛鼎華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⒊就聲證六部分:⑴、聲請再審意旨提出聲證六即花蓮律師公會107 年12月6 日(107)花律會字第000000000號函作為新證據,而此證據乃是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證據,應符合新規性之要件。然細究聲證六之內容,主旨乃是「檢送本會第17屆第2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決議駁回台端檢舉簡燦賢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一案之理由(如附件),至於台端請求一併告知檢舉人簡燦賢律師答辯理由,經本會第17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並決議不宜提供」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檢舉簡燦賢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之理由,則已說明「花蓮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花蓮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訴訟案件或有卷證資料得相互供參酌,然彼此訴訟本質仍有所不同,具個案之獨立性。因系爭民事案件於104 年 9月11日即已判決,而簡燦賢律師遲於105 年2 月18日始於本件第一審偽造文書案件為陳述,委任人(指葛鼎華,下同)因個人記憶內容隨時間消逝致無法為肯定或完整描述,實有可能。觀諸委任人證述內容多含有「或」、「可能是」等不確定性用語,益證委任人於本件第一審案件陳述時,顯係處於記憶內容模糊狀態之下。前開說明雖亦記載「況委任人另已證述,與簡燦賢律師在法庭攻、防前有討論等語,依情理而論,苟非委任人告知簡燦賢律師,簡律師應不至於會知悉99年間委任人優先承買情事,亦證明簡燦賢律師係本於討論後之內容為訴訟行為。」等語。惟此段乃是在說明簡燦賢律師並無涉犯刑法偽造文書,或違反民法受任人之服從義務及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並非肯認葛鼎華於100 年8 月8 日始知悉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並非係事實。⑵、又經與聲證四、五部分綜合觀察,並參以抗告人於第一審105 年4 月14日審理中曾主張:「葛鼎華的印章、身分證都是他交給我,這件事葛鼎華推說不知道,是因後來葛鼎華賣玉不成惱羞成怒,找到一個金主,慫恿陳和錦再告,陳和錦收買他出來作偽證的,他的律師也是陳和錦付的錢。」(見第一審卷第279 頁)等語。倘抗告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簡燦賢律師乃是訴外人陳和錦出錢委託,則陳和錦與葛鼎華之利害關係未必相同,更難以聲證四、五之內容,即遽認與事實相符,並認葛鼎華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為不可採。⑶、況葛鼎華第一審之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於105 年4 月14日審理中亦稱:系爭土地原即有興建廠房,為起訴書所是認,葛鼎華對系爭土地本無任何權利,抗告人係利用土地上有建物以租賃方式取得優先承買權,並由抗告人支付大部分出資,拍賣後購得系爭土地,雖然資金絕大部分由抗告人支出,惟當時確實以葛鼎華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葛鼎華之後瞭解此情,自然認為自己也有權利(見第一審卷第279 頁)等語。已陳明葛鼎華雖自知無優先承買權,然因抗告人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外觀,而嗣後自認其亦可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從而葛鼎華為爭奪土地利益,因此暗藏自己主意或打算,在抗告人對其提出刑事背信及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有其特殊立場而為陳述,其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既別有目的,所為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此亦可佐證起訴書所載本案上開土地因近年花蓮縣土地飆漲,雖以3,207 萬1,000 元得標,然近來已有買主出價至1 億餘元等情,有證人陳振為(花蓮房仲業者)、楊玉銓證述在卷,足認上開土地現在經濟價值非凡,非昔日可比。是葛鼎華為利之所趨,既已形式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另主張伊為合法取得,並為實質所有人,本可預見。然本案因葛鼎華、抗告人雙方利益部分衝突、部分交集(即抗告人僅欲主張葛鼎華為借名登記人,不欲否認伊有優先承買權),故就葛鼎華於強制拍賣時究竟有無承租乙節,極力否認,及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載明「難執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為特定訴訟目的所為之共同出資等答辯,推論葛鼎華於98年間即同意,並參與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事宜。葛鼎華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之答辯,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原裁定法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聲證四、五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盡相符,而不可採,亦難以採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⑷、則聲證四至六,亦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⑸、綜上,聲證一至六縱符合新規性,亦不符合確實性要件,從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以:㈠、本案前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發回更審,明確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聲證一、四、五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就其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新證據,而原裁定卻以抗告人、辯護人於本案確定前之答辯、辯護意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認定上開聲證均為業經法院斟酌過之證據資料,而不具新規性,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抗告人於108 年1 月7 日之刑事補充再審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已提出足供調查葛鼎華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為證述真偽之證據方法,原裁定就此仍恝置不論,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抗告人於107 年7 月5 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聲證一、二既可證明葛鼎華至少於100 年6 月29日即已知悉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可彈劾葛鼎華證述其於100 年8 月8 日始知悉抗告人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係屬虛偽不實之供述甚明,原裁定之推論顯係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㈣、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三之證據,可證抗告人於100 年6 月29日標得系爭土地前,即曾與葛鼎華達成借名之合意而給付葛鼎華1 萬元之人頭費,2 人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抗告人因借名關係而取得葛鼎華之授權,並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書狀,詎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證人王孟昌之全部證述,率爾認定該新證據不具確實性,有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之嫌。㈤、除上開聲證一至三外,抗告人佐以提出聲證四至六等新證據,更可證明葛鼎華早在98年間即有意與抗告人合作,由其擔任人頭借名予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抗告人冒用其名義出具系爭書狀等情事。詎原裁定將各項新證據割裂評價,未就抗告人所提各項新證據相互勾稽並予綜合判斷,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違法等語。均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楊 真 明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