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5號再 抗告 人 郭德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郭德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論再抗告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共5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
2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7 年2 月7 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認其一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暨一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為由,駁回其全部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略以:律師向伊表示要求高院(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同)重審,僅能按第一審判決所述意旨判決,伊亦曾要求高院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謂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正事實不符,其已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