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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徐世宗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2 年5月15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3、4月間,因發現本案未遭查扣之舊版直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公文書電子檔,已無法使用,始將之重製為橫式,是抗告人本案所犯之3 個罪名,應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論以數罪,又漏未調查上開犯罪的工具究竟係在何時製成?其事實之認定,顯然錯誤、違法,且各該違法,已導致無法辨別前開犯罪究否係抗告人於同年7月2日假釋期滿前所為,故縱然認定抗告人前開行為有罪,但因於犯各該犯罪時,抗告人尚在前述假釋期間,亦不應論以累犯。

㈡本案原審之公設辯護人,並未聲請對抗告人究竟係於何時重

製前述公文書乙情作調查,另抗告人於87、91、93年間所涉犯之前案,其中先後兩案的犯罪時間,相隔約有七年,尚且仍論以一罪,而本案所發生之事實,與前案雷同,且本案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律師法等罪,復與前案有接續犯、集合犯的關係,故本案原應為免訴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猶論處抗告人罪刑,洵有違誤。

㈢抗告人與本案之證人王張淑女、呂阿玉,已簽署請求權利(

債權)之讓與契約,則其於事成後,係依約收取款項,且未超收分文,卷內又存有抗告人合法開設公司及納稅的證明,是依法務部函釋內容,抗告人前開所為尚無違法。詎本案原審未進行詰問程序,即遽以抗告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名相繩,顯然牴觸憲法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抗告人就該部分犯行已自首,原確定判決就該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竟疏未依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㈣爰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資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就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㈢部分,先前曾以同一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就上揭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況前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為不合法。

㈡縱依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抗

告人主張關於累犯非必加重其刑之事由能成立,此亦不屬可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另再審意旨所稱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乙節,亦僅屬刑之加減事由,尚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的結果,核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政府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聲請釋憲成功的當事人,可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以謀求救濟,原審卻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經核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或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再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