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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李士勇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3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金額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士勇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按原審法院於10

8 年1 月10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抗告人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原審法院並於108年1 月8 日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08年1 月17日起,延長2 月)。因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 5項及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星期六上午9 時至下午 9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報到,復不得有任何跟蹤、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被害人徐玉柑之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略謂抗告人健康狀況不好,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且負擔沉重,原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請求考量上情降低保證金額為5 萬元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