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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再抗告人 傅至偉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25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而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傅至偉前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

402 號判決論再抗告人以侮辱公署罪,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傷害罪,並就再抗告人所犯上述3 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10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則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誤向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認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雖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其所論述之理由與原裁定所敘理由固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確定判決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