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抗 告 人 陳佑群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 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當事人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及範圍聲請閱覽卷宗。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二、本件抗告人陳佑群因竊盜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以其在訴訟中曾經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卷內照片,未獲允許閱覽卷宗,並以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閱覽卷宗等語。惟原裁定並未說明審酌有何上開法院組織法所定得限制或不予許可之情形,徒以案經確定,抗告人已無審判中防禦之需要,且有關卷宗已非原審法院保管,抗告人復未具體陳明閱覽卷宗之目的,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