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黃啓昌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18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裁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徵集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經第一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刑3 月,及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但因再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第一審法院乃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140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第一審法院前揭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的內容執行;至於該沒入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於交保候傳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
之開庭通知,並非故意棄保逃匿,法院卻違法為判決後,就逕自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並以再抗告人傳、拘未到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沒入前開保證金,於法洵屬違誤,況再抗告人業已通緝歸案、發監執行,故應發還前具保之保證金云云。
㈢惟以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縱然屬實,僅係再抗告人得否就所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及第一審法院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等其他途逕謀求救濟的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的適法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之前,曾數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且該署係在89年2 月10日始對再抗告人發布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確無逃匿之事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在尚未對再抗告人發布通緝之前,即先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已有可議;另經查得與本案情況類似之潘家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徐振程傷害致人於死等2案例,該2案例的被告亦皆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卻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有前開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據等影本可證,足見原裁定確有違誤,請予撤銷,並將前述保證金返還予再抗告人等語。
惟此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漫指為違法、不當,且各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